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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法律关系认定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4-09

  民商事活动中,以第三人加入债务为内容的各种约定屡屡出现,第三人加入债务行为应被界定为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承担何种责任往往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主要通过对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的研究来对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行为进行分析。

  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加入债务问题,《民法典》规定有“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和“保证”等几种情形(分别为《民法典》第523条、第524条、第551条、第552条和第681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不同法律关系下第三人加入债务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具体如下:

  虽然法律对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性质做了明确的区分,但在实务中,当事人的约定未必如此清晰,通常需要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来判断。经对相关司法案例的梳理与研究,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性质认定如下: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其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区别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有无加入债务的约定。如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没有作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其以自己的给付清偿了债务,此时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为单方行为,在《最高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中,最高院认为,“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并非是一种合同类型,而是一种事实行为。

  (二)在存在第三人加入债务的约定的情形下,从第三人是否负担给付义务,区分第三人履行及其他

  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第三人履行并不会使得债务转移,仍由债务人负担给付义务,从本质上看,第三人履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履行方式的一种特殊约定。

  (三)在第三人负担给付义务的情形下,从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区分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

  债务转移,是在不失债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免责。如新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则债权人仅能请求新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人并未脱离债之关系。

  根据法工委在《民法典》释义中的观点,在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与履行能力的信赖,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出发,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原债务中脱离,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即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只要双方没有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原债务人债务,均认定为债务加入。

  保证债务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债务,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为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之债务,与原债务没有主从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第三人有无向债权人作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如作出则为债务加入,反之则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本案中,朱某于2013年12月27日向李某作出书面承诺,明确由朱某代顾某、刘某给付李某执行款24.8万元,而李某并未明确表示在朱某代为给付之前即免除顾某、刘某的债务,因此,该承诺属于债务加入。

  买卖合同纠纷中,第三人的出现应注意是否存在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可能性问题。《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向第三人履行实属合同履行方式的一种,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

  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相互之间均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债务转移、债务加入,还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能仅对单个协议进行分析,而应当整体考虑。第三人承担债务附有条件的,条件未成就前,不构成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应当认定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抚顺大商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房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第三人作为与发包人共同开发项目的一方主体,尽管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方,但其承诺并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停工、误工等损失赔偿,实际参与项目相关事宜及纠纷的处理,表明其以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同时在诉讼中其以发包人的抗辩事由直接对抗施工方。故此,第三人应当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与发包人共同承担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文行与济南四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根据本案贷款发生的背景、流向、偿还情况、余下60%贷款的承接情况,以及轻骑集团出具的说明情况、历下工行的函告及承诺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证实历下工行取得了通过轻骑股份债务和解得到的40%本金偿还额以及将剩余的60%债务转移给轻骑集团的这一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债务主体已由四机床公司变更为轻骑集团。

  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原债务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即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对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内代偿债务的认定,首要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含义。书面契约明确约定为担保人身份的,该担保人不能再推定为债务加入人或是第三人,即保证责任与债务加入不能在同一债务同一当事人中并存,本案被告已明确为担保人,其放弃期限利益主动代偿,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该行为应认定为承担保证责任行为,而不是债务加入。

  1.在判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系债务加入、债务转移还是保证时,首先应当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当事人真意,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履行顺位的约定可以排除债务加入、债务转移以及连带保证,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条件可以排除保证,仍不能区分的应从平衡保护的立场出发推定为一般保证。

  2.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本身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如果该借条未约定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履行条件且债权人未明确放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则第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为债务加入。

  1.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是债务转移,若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

  2.第三人在欠条或合同文件上签署“代扣代付”的行为,使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宜认定为“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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